济南刘天骄律师
刘天骄
手机: 18678291135
地址: 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3楼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知识

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的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详解

作者:liutianjiao 日期:2024-03-04 10:05:18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在保留前述条款的基础上,在第5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之所以进一步细化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与新《公司法》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密切相关。在将来公司资本限期认缴制度下,在法律层面细化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有助于限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公司、其他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等对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规则和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归纳。

 

文|刘伟 李冰浩 北京植德(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抽逃出资”的含义及实质

 

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含义并没有明确规定。据学者考证,抽逃出资概念起源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初期,是对当时股东出资后旋即从公司账户划走出资这类高发资本违法行为的概念提炼。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其在实质上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股东利用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在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中,多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出资义务以后,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将出资注入公司后又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的后果。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按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股东不用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但法律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降低了公司偿还外债的能力,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势必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所以说,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

 

- 2 -
“抽逃出资”的界定及典型案例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且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哪些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往往难以判断。为统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通过列举和界定相结合的方式,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资金转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二是资金转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即“权益损害标准”和“法定程序标准”。

 

以下是笔者针对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抽逃出资情形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抽逃出资情形检索到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可以更加直观地判断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号:  (2019)闽民申1207号
 
案由: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一案
审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立信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
案由:殷群、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2013年12月4日,殷群向鑫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613.73万元,同月6日,鑫发公司向案外人白植宝账户转账613.73万元。二审法院基于极短时间内同一笔资金进出鑫发公司账户而产生殷群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鑫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但在两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证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殷群虽主张其为鑫发公司小股东、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偿还公司债务,但未能说明鑫发公司对外实际欠付债务的基本情况,更未能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殷群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何在或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故原判决在殷群未能进一步举证排除前述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责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案由: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向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抽逃。

 

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四)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案由: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一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地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五)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交易安排,将本应由股权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变相由目标公司支付的,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1151号
案由: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安排,将本应由股权和债权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变相由春申公司支付,即春申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以公司财产替受让股权和债权的股东支付了对价,而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未获得相应对价,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原判决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框架协议》实际上造成抽逃出资、损害春申公司利益的实际效果,应属无效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六)利用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变相抽逃出资;

 

案号:  (2019)湘民终290号
案由:陈某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
审判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彭某与陈某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但需要明确的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不能仅仅因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股东出资转出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 3 -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1. 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过,若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了前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出相同请求。

 

3. 股东权利受限甚至失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若股东经公司催告返还抽逃的出资,但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4. 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执行程序中,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承受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二)行政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股东抽逃出资的,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面临着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三)刑事法律后果

 

对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4 -
“抽逃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而且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其他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在举证事实上存在客户障碍和困难。为调和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均衡,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对股东虚假出资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以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为例,原则上,仍然应当由公司债权人举出一定的证据,该证据或直接可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出资款在极短时间内又返回到股东名下账户;或该证据足以让人产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关于是否完成出资责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股东一方。股东需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即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由于“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一种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证明,亦符合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该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则;而“未抽逃出资”乃是一种消极事实,要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就需要股东就注册资本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理,在公司债权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5 -
“抽逃出资”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上文所述,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见,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出资义务进行抗辩。进一步讲,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原理向股东主张该债权时,股东亦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与此一脉相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就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以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 6 -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转让股权的,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由于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即使已经将股权转让,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钊、王金保与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军、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中,法院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建钊、王金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王建钊、王金保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王建钊、王金保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建钊、王金保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王建钊、王金保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 7 -
股东抽逃出资后该如何重新补足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后,为避免股东权利受限或承担法律责任,可以重新补足出资。但股东抽逃资金后又向公司再投入资金,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补足出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方面着重审查股东投入资金在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名称以及公司财务账簿中是否以“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等权益性科目予以列支,另一方面会着重审查股东所投入的该笔转账是否已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转入公司后又转出抽逃的可能等。对于股东以“借款”“往来款”等非投资名义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且公司财务账簿上以“其他应付款”等非权益性科目予以列支,同时,股东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法院倾向认定该资金投入不属于对抽逃出资的补足,股东仍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重新补充出资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尽可能完成法定验资程序;(2)在转账时明确备注转账用途为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3)公司账簿中对款项以“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予以列支。同时,股东应避免直接替公司清偿债务,此类操作极易被认定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不得与其缴纳出资义务进行抵销。

- 8 -
结 语

 

我国《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在具体案件中,仍需从资金转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和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角度出发,识别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在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声明 |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新则”


随便看看